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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师范大学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认定暂行办法(苏师大科〔2014〕3号)

发布者:科技与产业部发布时间:2015-01-04浏览次数:971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从事文学艺术研究和创作的积极性,规范我校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的认定,结合我校文学艺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主要是指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创作成果、表演创作成果、组织传播创作成果等,具体类型包括:

  (一)出版发表类实践成果

  1.专业期刊上公开发表的原创文学艺术作品;

  2.公开出版发行的原创文学艺术作品(含音像作品)。

  (二)演艺类实践成果

  1.个人原创艺术作品专场;

  2.被政府部门和相关组织采用的原创文学艺术作品;

  3.公共媒体上公开播出的主创演艺作品;

  4.大型文艺活动的组织或主持;

  5.大型活动的团体操编导。

  (三)获奖类实践成果

  在中央部委、省委省政府或全国性专业协会主办的重要评奖活动中获奖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条 评价与认定规则

  (一)需要评价与认定的成果除出版物外,必须提交组织单位、主办单位或采用单位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二)本办法涉及的学术期刊级别以我校公布的科研奖励期刊目录为准。

  (三)本办法所涉成果的认定与评价工作由科技与产业部具体负责。在认定过程中,可以进行相关调查,也可以提请相关领域专家、权威机构或校学术委员会进行相关的评价与认定。

  第四条 评价与认定标准

  (一)评价与认定具体标准

类别

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形式

视同级别

在我校认定的人文社会科学特A类期刊上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类创作成果

在我校认定的人文社会科学A类期刊上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三类创作成果

在专业B类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四类创作成果

公开出版15万字以上的原创文学艺术作品

二类创作成果

公开出版60分钟以上的个人演艺音像作品

公开出版15万字以下的原创文学艺术作品

三类创作成果

公开出版45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的个人演艺音像作品

在国家级或国际级专业场所举办的个人艺术作品专场

一类创作成果

被国家或国际专业部门收藏、采用或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用于公务活动的艺术作品

二类创作成果

在国家级电视台公开播出的主创演艺作品

策划或组织中央部委举办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大型文艺活动

中央部委举办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大型活动的团体操编导

在省级专业场所举办的个人艺术作品专场

三类创作成果

在中央部委、省委省政府举办的重要演艺活动中演出的主创演艺作品

被省部级专业部门收藏、采用的艺术作品

在省级电视台公开播出的主创演艺作品

策划或组织省级行政机关举办的全省性大型文艺活动

省级行政机关举办的全省性大型活动的团体操编导

在省级行政机关或地级市委市政府举办的重要演艺活动中演出的主创演艺作品

四类创作成果

在中央部委、省委省政府或全国性专业协会主办的重要评奖活动中获前两个等级奖项的文学艺术作品

艺术创作成果奖

  (二)相关说明

  1.本办法中的“全国性专业协会”是指中国文联下属的13家单位,即中国作家协会、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曲艺家协会、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书法家协会、中国杂技家协会、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和中国文艺评论家协会。

  2.本办法中的“重要评奖活动”是指按照确定的评奖规则和届期定期举办的、得到业内公认的评奖活动。

  3.本办法认定的创作成果及其获奖,在考核、奖励计算中对应的标准如下:

创作成果

对应的考核、奖励计算标准

一类创作成果

在我校认定的人文社会科学A类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二类创作成果

在我校认定的人文社会科学B类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三类创作成果

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上的学术论文

四类创作成果

在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及CSSCI扩展版期刊上发表论文

艺术创作成果奖

厅市级一等奖、二等奖

  4.本办法中所述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均须以我校教职工为独立完成者或第一署名人,以我校为第一署名单位。

  5.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如符合本办法多种认定标准,按最高标准认定,不重复认定。

  6.经成果获得者本人申报,已被认定为本办法所确认的相关成果,则该成果在成果奖励、职称评定和研究生导师资格等认定中,不得再以其他类型的成果加以申报和认定。

  7.同一组或同一系列文学艺术类创作实践成果认定为一项创作成果。

  8.发表在期刊上的美术作品一般不少于半个版面。

  第五条 附则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之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由科技与产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