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师范大学学术交流活动资助办法(苏师大科〔2014〕7号)
(苏师大科〔201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各单位按照“高水平、开放式、国际化”的原则,积极开展国际知名、国内有重要学术影响、学术特色鲜明、学术创新能力强、学术制度规范的学术交流活动,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提高我校的学术知名度,促进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设立学术交流基金,用于资助各单位举办的高水平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章资助范围及要求
第三条校学术交流基金资助范围包括邀请专家来校讲学和主办(包括承办,下同)在我校举行的学术会议。
第四条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活动,须符合《江苏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课堂教学、讲座、论坛、报告会、研讨会、网络和接受境外资金资助管理规定》(苏师大委宣〔2014〕3号)文件要求。
第五条涉外交流必须履行相关保密手续。
第六条邀请专家讲学。分顺邀和特邀两种形式。顺邀,即专家应其他单位邀请来徐讲学,或途经徐州,顺便被邀请来我校进行学术交流。特邀,即专家应邀专程来我校进行学术交流活动。本地校外专家来校进行学术活动作为顺邀对待。
第七条举办学术会议。我校作为主办单位并在我校举行的学术会议。
非我校主办(含我校有关单位协办)的学术会议、以人才培养、专业建设、教学等为主要内容的研讨会、培训会,以及市级学会会议等,校学术交流基金不予资助。
第三章资助标准
第八条邀请专家来校讲学的资助标准为:
(一)邀请专家为两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近三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会评专家、近两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会评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国家优秀青年基金获得者、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以及文科特A类期刊的主编或副主编,人数不限,资助5000元/人,顺邀资助2000元/人。
(二)邀请境外知名专家学者来校讲学,资助2000元/人,顺邀资助1000元/人。
(三)邀请其他专家来校讲学,每单位每年资助不超过5人,资助1000元/人,顺邀资助600元/人。
原则上,同一专家来校讲学每年仅资助1次。
第九条在我校举办的学术会议资助标准为:
学术会议主要包括国际学术会议、全国性学术会议、全省性学术会议或专题学术研讨会等。
(一)主办国际学术会议,资助4000—50000元。国际学术会议应有三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学者参加,一般校外专家学者不少于30人,海外专家学者不少于5人。
(二)主办全国性学术会议,资助30000—40000元。全国性学术会议应由国家有关部门、科研机构或一级学会(协会)举办、我校承办,邀请本(学科)专业著名专家学者参加,一般校外专家学者不少于50人。
(三)主办全省性学术会议或专题学术研讨会,资助10000元。全省性学术会议校外专家一般应不少于30人;专题学术研讨会应邀请国内外顶级专家,围绕某个主题召开的研讨会、论坛等。一般校外专家学者应不少于5人。
原则上,同一学科(一级)每年最多资助2次。
第十条为鼓励和扶持我校非重点学科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学校对没有优势学科、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有关学部(院)邀请高层次专家讲学、主办学术会议,可在相应标准之上增加20%予以资助。
第四章资助计划
第十一条资助各单位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经费,每年由学校定额列入科技与产业部的部门预算(学术交流基金),科技与产业部根据经费情况制定全校学术交流计划。
第十二条各单位拟主办的学术会议,须在经费来源落实的基础上,提前3个月提交书面报告,送科技与产业部审核,报学校批准后,列入当年资助计划。
第五章资助实施
第十三条邀请专家来校讲学、主办学术会议须填写《江苏师范大学邀请专家学术交流活动申请表》《江苏师范大学学术会议申请表》,哲学社会科学类学术活动须填写《江苏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讲座、论坛、报告会、研讨会审批表》,报科技与产业部审查。
第十四条科技与产业部审查通过后,邀请校外专家来校进行学术交流活动须提前3天、举办学术会议须提前1周在校园网“学术海报”专栏发布学术交流信息,学术交流活动结束后各单位撰写新闻稿的电子文档及时发送科技与产业部备案。
未在校内信息网“学术海报”专栏发布学术海报的资助申请,科技与产业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科技与产业部每年在6月和12月,分两次受理学术交流活动资助。
第十六条邀请专家讲学资助,邀请单位须提交《江苏师范大学邀请专家学术交流资助申请表》、照片及财务报销票据等;申请学术会议资助须将书面总结报告、会议通知、会议议程、通讯录、会议照片、会议决算报告、财务报销票据等送交科技与产业部审批。
校学术交流基金资助的经费主要用于补贴专家和会议代表的差旅、食宿费等。专家讲课酬金应从各单位基金及会议筹集到的其他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学术交流活动资助经费由科技与产业部审批。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徐州师范大学学术交流活动资助办法(2009年修订)》(徐师大科〔2009〕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之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科技与产业部负责解释。